中间人让死者家属拿钱来买划分责任[编号:709877]

  老百姓也有话说 留言    2019-01-23 11:13:00

  出事故的大车车主在和死亡家属商谈赔偿事宜的过程中,他说敢以人头担保,交警队不会划他为主要责任。(有录音资料)。可见车主和交警之间有猫腻。如果他说交警队不会划他为全部责任,我相信,因为电动车驾驶人毕竟没有驾驶证,负一部分责任是应该的。
2018年12月10日下午5点5分左右,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白陶公路(属于县道)孙祁村处,一位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准备去孙祁小学接孩子放学。然而还未到学校,就在马路的十字路口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大半挂车相撞身亡。
当时,天还不是太黑,天空飘着雪花,远处的村边有雾。这样的农村公路上,车速规定有多快,在这条路上没有明确规定。大货车严重超载,超速是家常便饭。平时,几乎没有交警和路政检查,隐患时刻上演着。
13天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38112018002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避重就轻,划分责任不客观,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为群众,我有三问。
第一问,肇事大半挂车的车速到底是多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肇事司机 “东风”牌鄂FL6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长特”牌鄂FP1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有交通警告牌和村庄指示牌的十字路口,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减速慢行,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的。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于2018年12月23日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克贵在道路上进出道路时,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就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客观,明显存在避重就轻。至于电动三轮车,车速在5公里每小时,至今,肇事车辆的车速还是个谜。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过十字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有雾和下雪的道路上,并且是十字路口,更应该低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遇雾、雨、雪、沙尘、冰雹时,能见度在50米以内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如果肇事司机以每小时30公里的车速通行,绝不会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在道内正常行驶,只字不提超速行驶,显然认定存在偏向的错误。
第二问,弱势群体的考量在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车道,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认定电动三轮车让行不客观。在事故发生时,电动车驾驶人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已经行驶出道口。肇事司机应该提前刹车,减速让行,而不是在临近路口才刹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已出道口的车辆优先通行。从肇事车辆处在隔离线的左侧以及刹车痕迹,可以看出,肇事大半挂车的车速超速,肇事司机企图从逆行车道通行,就算是避让,也有对向车道来车的危险。肇事司机当时的心里在想什么?
事故发生后,交警调查,要通过多方面,对死者家属成员的调查又在哪里?据了解,没有经过走访。那么,对弱势群体的考量在哪?
第三问,这个路口是学生上下学途中必经之路,也是附近村民过往的必经之路,显然是人行横道。尽管该路段没有划上斑马线,但已经是客观事实上存在的人行横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人行横过应当避让”。这个路口该不该划斑马线?
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大量事实证明电动车驾驶人有一定的驾驶技术,无证驾驶并不是其死亡的主因。在有雾、下雪天的道路上行驶,尤其是十字路口应减速慢行,这是常识。作为司机,十字路口不减速慢行是不是存在侥幸心理。而该路段,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比较熟悉,已经多次接孩子上下学,虽然无证骑电动三轮车违章,但比起大货车超载超速的危险相比,可以忽略。况且,这辆电动车只是用来接送孩子上学和放学。
事故发生后,附近村民出行都很恐慌,有的村民对附近的交通标志进行拍照,以提醒朋友和家人,但交通标志仍不完善。在公路两侧,明显看见公路边设置有警告车辆注意危险地点的“黄底,黑边、黑图案” 十字路口的“交通标志”警告牌和“孙祁村”道路指示牌。是个司机,是个行人,都能看到。作为大半挂车司机王红杰应该很远就能看到这个十字路口的警告牌,理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作为大半挂车司机,更应该明白大半挂的刹车系统没有小轿车那么及时,时刻都存在危险。虽然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测速设备和警示学生跑步通过的指示牌,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综上所述,肇事司机王红杰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归责事实的陈述上明显有失公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 王红杰驾驶“东风”牌鄂FL6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长特”牌鄂FP1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有交通标志警告牌和村庄指示牌的十字路口,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减速慢行;在有雾和飘着雪花的湿滑道路上,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邓州市交警大队2018年12月23日做出的第41138112018002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完全是避重就轻。这样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该事故的全貌。倘若要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今后这条公路出现的死亡事故会更多。为保护广大学生和行人通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以抚慰死者的灵魂。

  已回复
邓州市委回复:
  网友:
您好!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您于2019年1月23日在《南阳网书记市长留言板》的留言已收悉。对您反映的问题,邓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已责成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真查处。现将具体情况向您反馈如下:
经查:2018.12.10邓州市李克贵交通事故案案发于12月10日17时15分许,于17时20分由半挂货车同车人陶云(系车主)用13886212439手机号报案至邓州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医院抢救,半挂货车及驾驶人王红杰、电动三轮车均在现场,根据现场车辆的刹车印痕及车辆撞击部位(半挂货车的挂车右侧护栏处与三轮车的正前及驾驶座位左侧相撞),事故发生时,半挂货车是沿邓州X032(白陶线)自东向西行驶,李克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自北向南行驶进出道路。在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也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走向。
经集体研究,2018年12月23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第4113811201800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红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李克贵家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内容: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3811201800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3811201800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
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后,按照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提出的半挂货车刹车长度问题, 按照相应事故车辆车速计算公式(V=(2×μ×ɡ×s)!),计算出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速超出限速标志。
2019年1月16日经集体研究,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1381120180021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红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克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李克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认定书再次下发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多次联系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解决。2019年2月28日上午,李克贵父母及弟弟李克科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车方委托人再次见面协商,虽然双方民事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下,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走司法程序,并建议受害方尽早委托律师到法院提起事民诉讼。
2019年6月25日,此案已在邓州市人民法院诉讼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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