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委回复:
网友,你好!经县政法委、县法院调查:网友反映问题一、2016年5月5日原告吴舜峰起诉到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郭春丽、吕保平、薛庆伟共同承担借款10万元问题。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郭春丽、吕保平二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伟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郭春丽、吕保平如何向原告借钱不清楚,原告与郭春丽、吕保平勾结骗取我担保;另我在借条上签字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我仅做证明人,原告让我写担保,我写了,我也不懂得。原告不应向我追要借款。
经庭审查明,被告郭春丽与被告吕保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吕保平夫妇因需备货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吴舜峰借款。2012年10月1日,原告吴舜峰通过其妻郭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97208705****的卡给被告郭春丽账户上转账970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春丽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薛庆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内容为:“借条 今借吴老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担保人:薛庆伟 借款人:郭春丽 2012、10.27。”。原告吴舜峰系家中次子,在家都叫他吴老二。后原告向被告郭春丽、吕保平追要借款,被告郭春丽、吕保平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5年4月9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春丽、吕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舜峰借款97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薛庆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下发后,三被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被告薛庆伟反映称原告于2015年左右向被告郭春丽、吕保平催要借款,但没有向其本人催要借款,截止本案起诉前,已达一年有余,其担保已超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庆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请求被告薛庆伟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庆伟辩称系被骗取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薛庆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为他人担保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薛庆伟的辩解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后于2015年4月9号撤诉,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薛庆伟称因原告曾向被告郭春丽、吕保平催要过借款,未向其本人催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其担保期限经过6个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因此,县法院院作出(2016)豫132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
网友反映问题二、关于薛庆伟所涉案件是否系虚假诉讼问题
(1)薛庆伟所涉20万元贷款一案并非虚假诉讼。
关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与被告武金龙、薛庆伟、程俊超、吕保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1329民初1564号】。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起诉称武金龙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2年,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34‰,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薛庆伟、程俊超、吕保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结息,故引起该诉讼。
县法院院认为,被告吕保平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新野县城关镇朝阳路99号,经查该地址无此人,城关派出所亦无此人的其他住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属被告吕保平身份不明确。据此,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的起诉。此案,并非虚假诉讼。
(2)关于薛庆伟所涉27万元贷款一案也非虚假诉讼。
2014年8月31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与樊建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樊建峰270000元,期限36个月,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34‰,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魏志军、薛庆伟、马俊先、吕保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县法院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与被告樊建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27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与被告樊建峰、魏志军、薛庆伟、马俊先、吕保平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庆伟虽辩称,保证合同系原告伪造,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薛庆伟也未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县法院作出(2017)豫1329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樊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魏志军、薛庆伟、马俊先、吕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依法向五被告樊建峰、魏志军、薛庆伟、马俊先、吕保平送达了(2017)豫1329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包括薛庆伟在内的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于2018年4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薛庆伟的银行账户,由于冻结了薛庆伟的工资卡号,县法院每月为其支付2000元作为生活费。经查薛庆伟名下有位于新野县城区中兴路与书院路交叉口东南角五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成套住宅(房权证:12014747)一处,县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县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对拍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依法予以分配,被执行人薛庆伟亦同意县法院对房屋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
(3)、关于承办法官是否枉法裁判问题
1、由纪检部门牵头,对案件进行专项评查,无枉法裁判行为,无虚假诉讼问题。
2、对承办人进行约谈,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感谢你对书记留言板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