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5日我的案件经淅川法院立案受理,立案时的地址确认书上留有电话号码,也明确写着同意短信通告。所以开庭时间可以直接短信或者电话通知即可,因为我是内乡人距离淅川比较远,况且我是原告我不可能开庭时间不到庭,但是法官却非让我单独从内乡跑一趟到淅川法院领取开庭传票,因4月2号本人远在外地无奈之下委托代理律师从南阳跑到淅川法院领取了传票,仅仅为了领取一张传票就跑了100多公里路。
传票定在4月8号下午15点开庭,我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主审法官说对方提起反诉,反诉状的落款时间是4月2号,但是4月2号我们领取开庭传票时却不给我们发反诉状,到开庭时间才发给我们。然后问我们是否要求举证期限,为了能顺利审理案件我们当场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可以开庭。但是主审法官又称原告本人必须到庭,原告不到庭不开庭。我就不明白本来一个简单的侵权案件,三个被告在上一次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承认是他们三个拆除了原告的厂,证据确凿,但是本案还没有审理主审法官就恐吓原告本人让原告撤诉(原告有主审法官张少普恐吓原告腾红彦的通话录音)不符合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定;
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侵权,与是不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从其他人手中转租,每年支付租赁费,并没有倒卖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属于非法转让土地,那么在原来腾红彦起诉魏建各一二审判决中为什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现在事实清楚,证据也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张少普法官却又以这个理由要原告撤诉,可见主审法官张少普对原告的偏见。
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更不符合刑法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原告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土地权利,原告承租他人土地的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承租行为。每年支付租赁费也是双方的合意,并不涉及犯罪。主审法官存在滥用职权渎职等行为,有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等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并没有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存在,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案件还没有审理前,主审法官就这样主观臆断,切已经采取了用传票代替拘传的错误措施,显然拿国家的法律规定倾斜了被告,是不是存在什么猫腻还是贪污了什么?
望中院领导们还原告一个公正的说法。